第RB03版: 日报03版
          

打人者负主要责任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淇河晨报记者 郭坤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外人员翻墙进校殴打学生致残

  小李是浚县某寄宿制中学的初一学生。2012年4月19日19时许,正在楼下洗碗的小李听到同学小阳喊他,说有人找,让其上楼回寝室。小李回到寝室见到小阳和校外人员小张、小志、小明、小王后感到气氛不对,但没等他反应过来,小志不由分说抬腿朝其身上猛踹一脚,接着其他几人将小李按倒在地,用木棍等物品乱打起来。上课铃响,这五人才逃走。

  学校是寄宿制封闭式学校,校外人员小张、小志、小明、小王是怎样进入小李的寝室呢?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发当日与小李同校的小阳翻墙出校与校外人员小张、小志、小明、小王碰头,得知他们准备对小李实施殴打。经商量,决定让小阳将小李叫到寝室后再实施殴打。五人一同翻墙进入学校寝室,殴打后小阳到门口负责望风,发现没老师后小张、小志、小明、小王立即翻墙逃离学校。

  校方自认无过错不愿担责,受害人诉至法院

  小李被打后家长闻讯赶到学校,将其送到当地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又转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小李的伤情被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需要立即进行脾脏部分切除手术。手术后小李住院治疗月余,逐渐恢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他的伤情为脾脏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

  小张、小志、小明、小王、小阳等五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浚县公安局对小李被故意伤害一事,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小李出院后找到学校理论,他认为,由于小阳等五人实施殴打导致他脾脏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终生将失去免疫功能,对将来的学习、婚姻、就业都会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和深远影响。作为自己就读的寄宿制学校,未尽到安保和管理职责才导致校外人员闯进学校进入寝室,对他实施了殴打,致其终身残疾。学校存在重大过错,对他的损伤应当与小阳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学校认为,学校有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安保巡逻人员等,已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也没有侵害小李的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

  在与小阳等五人、学校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小李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万元。

  法院判决:5名打人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30%的补充责任

  2013年1月,浚县法院受理该案后,浚县法院善堂法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告小阳、小张、小志、小明、小王翻墙进入被告浚县某中学对小李实施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阳、小张、小志、小明、小王均未满十六周岁,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浚县某中学在此次侵权行为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学校以外的人员翻墙进入学校,对校内学生小李实施殴打,造成小李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浚县某中学应对被告小阳、小张、小志、小明、小王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阳、小张、小志、小明、小王赔偿原告小李经济损失5.8万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浚县某中学对被告小阳、小张、小志、小明、小王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责任。(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先生: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疏于管理与在校学生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女士:法院判决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同时,也可以督促学校加强对校园安全的管理。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系校内、校外侵权人共同对校内学生实施的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这里校方的过错主要集中在校方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外来人员随意进入校园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校方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发生校内学生人身损害的间接原因,校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一个是直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个是向违反安保义务的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补充责任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是有顺序要求的,对直接加害人的请求权是第一顺序,对违反安保义务的人的请求权是第二顺序。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本案中校方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由第三人(五个学生)承担,只有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校方承担侵权责任,此谓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校方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校方承担补充责任,也应当在其过错责任内承担,即是当第三方无法承担责任时,并非由校方全部承担,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郭坤

  《侵权责任法》专门用三个条款,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未成年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这三款规定,如果学校尽到职责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则要依法承担责任。可见,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前提和关键所在。

  本案中,小李就读的学校是封闭式寄宿制学校,而他竟被校外人员翻墙入寝室殴打,可见该校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之处,也就是法律上说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小李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如果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则可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所以,作为寄宿制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始终。此外,学校还应进一步完善校园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应急处理机制,在学生发生危险的情况下能及时、有效地予以制止、救治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