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RB03版: 日报03版
          

  李某向张某借了6万元,由王某担保。到期后李某迟迟未还,张某将担保人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认为张某应找借款人索债,不应先起诉自己。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索债
□本报记者 郭坤

  好心为朋友担保,却成被告

最近市民王某遇到了一件令其懊悔的事情:去年4月份,王某的朋友李某做生意资金紧张,就向张某借6万元钱,约定期限一年。张某认为李某的还款能力不足,要求必须有人提供担保。因为是朋友关系,王某也没多想就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保证方式未约定。

一年后,没想到朋友李某生意不景气,无法偿还欠款。张某便找到担保人王某,称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其代李某还借款,如果王某不还,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担保人王某觉得自己很冤,是朋友李某借债,即便自己是担保人,张某也应该先起诉李某才对啊!所以王某拒绝了张某。在找王某多次索要未果后,张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担保人王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6月,淇滨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担保协议中未写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是一般保证,原告张某必须先要求李某履行债务,只有李某没有能力履行时,担保人王某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是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原告张某可以直接向担保人王某主张债务。

淇滨区法院民一庭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李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6万元,被告王某自愿签名担保,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有被告王某签名的借条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王某作为保证人,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看待,原告张某依法可直接向王某主张债务。

本案审理后,经过法官耐心讲解、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双方握手言和,满意而归。

 (本期案件提供:淇滨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为别人担保应约定好担保方式

□淇滨区人民法院法官 李志兴

  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当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提出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者仲裁并强制执行。保证人只有在债权人已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诉请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不得拒绝债权人的清偿要求。 

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就等于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 

本案中,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王某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给朋友担保借款是常有的事,但必须小心谨慎,量力而行。在担保时,一定要弄明白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区分好二者承担责任时间、范围,以防落入担保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