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从王某处借款并于离婚后补了一张借条。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女方认为二人离婚时对债务有约定,借条也是离婚后李某打的,与自己无关。法院审理后认为,为满足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清偿义务
离婚双方的债务约定对第三人无效
□本报记者 郭坤
2016-02-03 03:07:33
案件回放
离婚后李某补了一张借条,该谁还款产生争执
2012年,李某因买车向朋友王某借款2万元。后李某偿还了部分欠款,还有8000元没有还清。2013年10月,李某和妻子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的当天,李某向王某补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欠款8000元。
到了还款日期,王某找到李某索要欠款。李某称这笔债务应由前妻张某与自己共同偿还。而张某认为,借条是李某在离婚后出具的,所以这笔债务应该是李某的个人债务。
看到二人争执不休,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张某二人一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张某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在法庭上,被告张某辩称,离婚后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应该是李某的个人债务,所以欠款应由李某偿还。另外,2013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确认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二人离婚时借款所购车辆归李某所有,因此该欠款应由李某单独偿还,与自己无关。
对此,被告李某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离了婚,两人均有清偿义务。
法院判决: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某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有清偿义务。故二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王某的欠款。
两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此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的借款。
案件点评
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
□山城区人民法院 孙攀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的当天,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应当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就是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包括家庭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包括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总之,只要借债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那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本案中,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将钱借给二被告购买小轿车,该笔借款应当被认定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二被告办理离婚后的当天,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由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所需,所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较为合理。原告王某作为出借人,有权利向该二被告主张还款。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