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RB03版: 日报03版
          

以案说法)

□淇河晨报记者 夏国锋

车辆出险 倾翻受损

  因业务需要山城区的甲公司将所属的豫F89***号主车与淇滨区乙公司的豫F1***号挂车组合营运。2008年2月15日,两公司分别在某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

2008年4月27日,司机王某驾车行驶至延津县时发生倾翻致使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乙公司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2008年5月20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核算确认车辆损失共计12650元(注:庭审中在不违反法律情况下原告放弃核定残值作价150元)。考虑到车辆均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两家公司及时提交了索赔申请及材料等待赔偿。

          

  四年后保险公司以超诉讼

时效为由拒赔

  让两家公司出乎意料的是,转眼过了四年多,截至法院立案受理前保险公司仍未对损失进行赔偿,随后诉至山城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40元。然而保险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家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车辆保险单(抄单)、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施救费花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车辆索赔申请书、涉案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等九项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坚持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理赔。

2012年8月13日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未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乙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豫F1***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及时通知被告到现场勘验,被告也核定车辆损失共计12650元。故对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拒赔或者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发给原告,故对辩称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赔偿款1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甲公司因无证据证明主车受损,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王先生:

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但没有履行完义务反而一拖就是四年多,到头来还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混淆概念企图不赔偿,实属不应该。

卢女士:

本案中保险公司该履行的职责不按规定履行,以拖待变有恶意不理赔之嫌。车主虽无过错但未能及时跟进,险些丧失获取赔偿权利。建议市民遇到此类情况要变被动为主动,熟悉法律及时督促赔偿事宜,把丧失维权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拒赔。本人认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索赔时效,即由于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向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行使其权利,从而义务人得以免除法律义务。本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主张了其权利。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义务履行责任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原告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