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RB04版: 日报04版
          

  甲公司货车与一大客车相撞报废,对方赔偿其部分损失后无力再支付,甲公司向货车投保的 保险公司索要剩余赔偿。保险公司以货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不能重复赔偿为由拒绝。法院判决—— 
不存在重复赔偿 保险公司按约履责

□淇河晨报记者 夏国锋

车主:对方无力 支付,自家货车保险人应补偿

  豫F0****号货车车主为我市甲公司,在保期间货车于2010年6月28日与山东籍大客车相撞报废,交警认定大客车负全责。

山东当地法院判决甲公司货车的损失由大客车所在地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由大客车车主李某赔偿。法院执行10万元赔偿后,因李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终结执行程序,剩余6.7万元赔偿理赔未果。甲公司诉至淇滨区法院,请求判令其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剩余损失6.7万元。

保险公司:货车 无过错不赔,亦不能 重复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过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其不应赔偿,何况甲公司已通过起诉全责方车主李某领取了山东当地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其次,甲公司起诉的各项损失中只有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其他间接损失。

法院:不存在重复赔偿,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责

 

2013年9月28日,淇滨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针对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中无责不赔条款,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因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及时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甲公司就所受损失向第三者(侵权方)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亦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甲公司诉求不存在重复赔偿。

就甲公司诉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车辆的损失经山东当地法院生效判决得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甲公司诉请项目中的主车损失、施救费、搬运装卸费、吊装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等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的赔偿范围。住宿费及侵权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甲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王先生:投保的目的在于有损失时能获得赔偿弥补损失,赔偿不仅是用来弥补因自己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也是用来弥补他人过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赵女士:保险公司经营中经常用到保险法律法规,对于是否属于重复赔偿、属不属于赔偿范围想必是心中有数的。本案最终通过对簿公堂来解决,保险公司有故意逃避赔偿责任之嫌。淇滨区法院法官 霍璐婷

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期望在发生承保损失时方便快捷地获得赔偿,转嫁风险。本案中甲公司针对大客车车主的起诉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因其履行判决能力有限未能全部得到赔偿,其转而诉请判令己方保险人赔偿损失中未获赔的部分,应得到支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可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但是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应以未获实际赔偿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为限,所以被保险人只能就其未获得赔偿部分请求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本案中甲公司对第三者的债权并未因其对第三者的诉讼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而消灭,尚未获得清偿的部分依然存在,保险人依然可以获得相应部分的代位追偿权,只是这种代位追偿权不能再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将自己变更为申请执行权利人,发现侵权方财产时启动执行程序,依法获得赔偿。□夏国锋

在人们的惯性思维中,发生事故时只要己方无过错或过错较小,自然就会把赔偿诉求的注意力放在过错方身上。过错方有保险的先由其保险公司来理赔,仍不足的由过错方赔偿,实在没有能力赔偿的也紧盯不放,一旦发现有偿还能力马上继续索赔,这样的诉求行为甚至能持续多年。

  实际上,我们真的需要让持续数年的官司弄得自己身心俱疲吗?当然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已说明,追偿时也可要求自己所投保险的承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诉求仅限于应当获赔的不足部分。

  实践中,因保险公司履行能力较强,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般选择以合同之债向保险公司寻求经济赔偿,此时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就获得了代位追偿权。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权利人,依法继续向侵权方追偿。

  可见,如果投保人让保险公司代位追偿,就能够降低诉讼成本,让自己少点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