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明示 保险赔偿不能免
2014-06-04 02:22:37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投保人明显是弱势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往往会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那么约定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一定能免除赔偿责任吗?当然不是,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无证驾驶遇车祸死亡,保险公司以其违反免责条款拒赔
2011年5月10日,淇滨区的王某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3万元限额的意外身故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2年3月20日,王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妻子赵某和女儿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系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的意外,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与说明的情况下不应再理赔。协商未果,赵某和女儿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庭上,赵某诉称,首先依据该保险合同规定,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3万元。其次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所以该条款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不能免除赔偿
法院受理后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因王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赵某与女儿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理应获得相应保险利益。
针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称,依据该合同的保险条款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庭审中,甲保险公司陈述称王某系网上投保,随后保险公司也邮寄送达了保单,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王某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妻女保险赔偿款3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陈先生:
利用免责条款拒赔是保险公司常用手段,钻投保人不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的空子更是其惯用伎俩。不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是在此种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被拒赔,蒙受了损失。
李女士:
若不考虑无证驾驶违法在先的情况,单纯地指责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从而不免赔,有点纵容投保人违法的嫌疑。若该免责条款属大众所熟知的常识,就不应该赔偿。 因保险人是否尽到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而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在格式条款合同中更为突出。
从法律上来看,对保险合同中的普通条款“说明”,可称为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可称为“明确说明”义务或“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显然后者应该高于对普通条款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明确说明”的答复中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换言之,不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
该案件中明确说明义务是举证责任倒置,保险公司只有举证履行了说明义务才能免责。投保人无须举证,只要提交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就可以。
若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无论投保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只要违反约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可免责。
本案启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给对方以选择余地。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等。 □夏国锋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人们常误认为只要在含有免责条款的合同上签了字就等同于免责条款有效,实际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还受不得违反法律、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等条件限制。换言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不意味着都能免责。
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协商同意、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理分配权益与风险、尽到说明义务等法律要件。那些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均无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适当履行主要从两个方面考察:投保人是否签字确认,保险人是否以适当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前者是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前提,后者表示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该条款。
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不能理解为要求其对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既不公平也没必要,而是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效果。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业术语保险公司不仅应提示注意阅读,还须解释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