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RB03版: 日报03版
          

未按委托人要求办事须担责

  张某委托王某帮助结算卖粮款,王某未妥善保管已结清的卖粮款,被李某挪用。张某找王某要钱,王某则称应由李某偿还,自己无还款义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张某剩余卖粮款无偿受托也担责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委托讨债,受托人以收回的债务不在 己手拒绝返还

  2010年6月,浚县的张某将收购的约3.9万公斤小麦以2.05元的单价卖给了卫辉市某粮油储贸公司,该公司以无现金为由向张某出具了8万元的收据。

  为能尽快结算得到粮款,张某通过熟人认识了卫辉市的王某,熟人介绍王某能帮助张某结算粮款。于是张某便将卖粮的收据交给王某,委托其向该公司结算。接受委托后,王某找到了该公司的粮库负责人李某,并将张某卖粮的单据给了李某。后来,该公司结算了张某的卖粮款并将卖粮单据收回。

  转眼间一年过去了,到了2011年年底,张某仍未拿到卖粮款。多次催要后,王某支付了2000元卖粮款,余下款项7.8万元虽经多次催要,王某拒不支付。王某称,余下款项被李某占用了,王某还拿出了李某出具的借据和还款协议。

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张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立即偿还他剩余的卖粮款。

  法庭上,王某称,李某给了他2000元后,他已立即转交给张某,再后来他找李某去要账,李某给张某写了欠条和还款协议。是李某把张某的卖粮款从粮库结算出来后挪用了,张某与李某构成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他不欠张某钱。

   法院判决:双方 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已结清的卖粮款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将卖粮收据交给被告王某,委托其向收据出具人结算,其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张某的粮款已经结算,那么王某即应向原告交付粮款。

  被告王某称原告张某已接受案外人的欠据,已与案外人李某构成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粮款系被案外人李某占用,其不应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剩余的卖粮款7.8万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郭坤

  有一本畅销世界的名著叫《把信送给加西亚》,书中讲述了美西战争中一名中尉,在接到一个艰巨任务——把信送给古巴将军加西亚时凭着智慧和勇敢历尽艰险,最后胜利完成了任务的故事。故事中,中尉的实际行动正是中国一句老话“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生动体现。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仅是一种美德,更是一种信誉和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受人之托去索要卖粮款,当粮款结清后本应妥善保管交付给委托人,可他未能做到忠人之事,使委托人的财物被他人占用,最终法院判决,作为受托人他应当履行委托合同交付欠款。

本案中的被告王某可能会觉得很冤,卖粮款明明是被他人占用,自己没拿委托人的钱,却要他承担付款责任。

  他应明白,一个人能够“受人之托”是因为他首先得到的是别人的信任和尊重,既然受人之托就要忠人之事,更何况双方还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委托合同关系。所以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他都得完成委托人交给的托付事务。擅自处置委托人财物应担责  本案原告将卖粮收据交给被告王某,委托其向收据出具人进行结算,其两者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卖粮收据交给被告,那么被告便负有完成结算业务后向原告交付粮款或不能完成结算业务时向原告返还卖粮收据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粮款已经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粮款,原告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已取得了该款项,那么被告即应向原告交付全额粮款。

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便将原告财物交给案外人,其与案外人的关系不能影响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应承担委托事务成果的给付义务。即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亦可依据其与案外人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