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入他人账户20万元想要回被判败诉仅凭自己手中的汇款凭据不能证明别人不当得利
2016-02-23 22:43:52
关某于2012年8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通过其账号将10万元汇入苏某的账户;关某通过其女儿账号于2012年8月19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路支行再次将10万元汇入苏某的账号。
关某诉称,其长期和他人合伙开办贷款担保业务,常有对外转账汇款的事情,但其与苏某并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在汇款前几日,关某收到有被告名字和账号的信息并与其他业务混同,疏忽大意按照被告的账号汇了款。2012年8月18日、8月19日,关某分别以自己和女儿的名义,错将二笔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汇到苏某账户,后经其费尽周折打听,向苏某要求退款,但苏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予返还分文款项。无奈,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苏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及利息。
苏某辩称,其确实不认识关某,这两笔款20万元自己收到了。但事实是:苏某的朋友案外人张某欠苏某20万元,张某要还欠款,就找到了另一案外人王某,因为王某欠张某款,王某又找到关某给被告汇款。汇过款半年后关某和苏某通过一个小时的电话,主要向苏某询问王某的下落。苏某得到这20万元是案外人张某还的欠款,这20万元是关某及其女儿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的款,每次都是其亲自书写账号及被汇款人姓名,根本不可能是汇错。所以关某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被告苏某获得利益;原告关某受到损失;被告苏某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关某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原告关某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关某在明知汇款账户系被告苏某所有的情况下,将2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入其账户,而且不是同一天,不是同一个营业点,第二次用其女儿关某某的名义及账号,显然该行为属于有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错误汇款。原告关某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原告诉称系“收到被告名字和账号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混同,疏忽大意按照被告的账号汇了款”,但没有解释为何能收到被告名字及账号且对该信息内容等关键证据没有提供。被告苏某又对汇款原因另作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关某承担败诉的风险。故法院对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滑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关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单有银行汇款凭据不足以证明不当得利成立
随着社会的发展,汇款或者网银转账等多种资金交易形式应运而生,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
本案是其中很普遍的一例,即当事人持存汇款凭据起诉主张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准,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人都有给付的原始目的,给付都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没有合法根据则是法律对受益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的归属的后续评价。
原告通常亲历或了解给付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故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关某应当举证被告苏某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还应当针对苏某作出的解释举证。原告关某没有说明其给付被告20万元的原因及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事实,关某在庭审中就其汇款目的、汇款过程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令人信服,关某应当承担案件败诉后果。
综上所述,单有银行汇款凭据并不足以证明不当得利成立。在此提醒债权人,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材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从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据2月18日《河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