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RB03版: 日报03版
          

孩子交通事故死亡离异父母能分得赔偿款吗?法院: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均可分得赔偿款


王红和刘飞原系夫妻关系,十多年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长子小俊由王红抚养,婚生次子小强由刘飞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2015年6月的一天,刚20岁未婚的小强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刘飞在王红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者梁某支付15万元给小强的父亲刘飞,赔偿项目包括小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因梁某当时经济能力有限,双方约定15万元分两次支付,先支付5万元,剩余的10万元在1年内支付完毕。

  2015年10月,王红从他人口中得知此事,就找到前夫刘飞交涉,希望分得一部分赔偿款。刘飞以小强跟随自己生活,王红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拒绝了王红的要求,并说肇事者梁某当时仅支付了5万元,小强的后事一直是自己处理,为此还支出了2万余元。

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王红将刘飞告上法庭,要求共同分割小强事故所得的赔偿款15万元。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强的母亲王红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小强的赔偿款该如何分配?

对此,王红认为其作为小强的母亲,对于赔偿款自己有权分得一半。刘飞则认为,其与案外人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其与王红离婚时,小强的抚养权归自己,王红自离婚后未对小强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故王红无理由要求分割小强的死亡赔偿款,即使有理由分割,自己也应多分,因为其对儿子小强的抚养、教育付出较多,且为小强处理后事已支出2万余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与父母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关系是平等的,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所以,原告王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与原告的离婚协议已明确小强由其抚养,故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该部分财产。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虽已明确小强由被告刘飞抚养,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对该部分财产平分较为合理。被告刘飞为处理小强后事的支出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故对于被告刘飞已获得的5万元到期赔偿款,扣除被告已支出的交通费、丧葬费,剩余的到期赔偿款为2.7万余元,原、被告应予以平分。案外人梁某尚欠未到期的赔偿款10万元,原、被告应各获得一半债权。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刘飞于判决生效后先行支付王红1.3万余元;案外人梁某欠下的10万元未到期债权,原、被告各享有5万元。

该案的赔偿款不是死者的遗产

该案的赔偿款并不等同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刘飞和案外人梁某为小强意外死亡的赔偿问题签订了一揽子协议,按照一般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引发的赔偿,赔偿款的项目应含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所以,刘飞与梁某签订的赔偿协议项目中也应该包含这些内容。

由于这部分赔偿款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

一般而言,丧葬费和亲属为奔丧等其他杂项支出,应当是分配给实际支出人的。对该案而言,刘飞为处理小强的后事而支出的费用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扶养费,本来就是以被扶养人的名义获得的,应当分配给被扶养人即小强的父母;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对死者自身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故也应是李强父母之间进行分配。

关于赔偿款的分配,首先由死者近亲属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

子女与父母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关系是平等的,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该案中,原告王红与被告刘飞虽然已经离婚,但他们与小强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关系是平等的,因小强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双方均有权参与分配。

关于赔偿款的分配原则,原、被告双方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均等参与分配,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例如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

该案中,被告刘飞辩称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小强随自己生活,与原告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但法院对此认为,离婚时双方协议各抚养一个孩子且互不支付抚养费的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不能因此就认定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赔偿款。因此,扣除被告实际支出的项目,对剩余的赔偿款,原被告双方还应均等分配。(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据4月5日《河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