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RB03版: 日报03版
          

称兄道弟借手机,一转身就把手机卖了
一男子借到朋友手机后出售,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本报记者 窦煜东

案件回放

  2013年9月2日,刘某与朋友王某、李某、张某到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陪刘某乘车外出,刘某谎称手机没电借用王某苹果4S手机打电话,随后拿手机离开。刘某返回饭店后,再次谎称打电话借用李某苹果4S手机,并拿走手机离开饭店。随后,刘某将这两部手机卖掉。经鉴定,这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3122元、3762元。

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针对刘某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以手机没电为由,骗取朋友的信任,在朋友将手机交付后,以打电话的方式乘其不备溜走,随后将手机低价卖出,其主观上是以骗的方式获取他人信任,属于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基本认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使用的手机属于王某、李某的财物,二人将手机给刘某时主观想法只是临时借用,没有让其处置手机的意思,并没有丧失对手机的控制,而刘某趁机溜走将手机卖掉系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涉嫌盗窃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这种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1.7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6万元。

案件点评

名为借,实为窃

□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焦龙

 仇艳丽

盗窃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规定在第二百六十六条,同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下的常见罪名。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但是犯罪构成却大不一样。

诈骗罪重在“骗”字,其基本路径在于三步,第一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第二步,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第三步,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物,受害人失去财物。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本案中,区分两罪的关键字眼在于“财产处分”四字。日常生活中,买卖、赠与、丢弃都是常见的处分行为,两名被害人虽然“自愿”交出手机,只是做出同意借出手机的错误认识,交出的是手机使用权,而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对所有权的处分,而刘某实施一系列行为,交叉使用欺骗和窃取手段,骗只是其手段,乘其不备把手机据为己有而溜走,使手机脱离两名被害人的控制范围,更符合盗窃罪中秘密手段窃取的要件,名为借,实为窃。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罪。我们假设将条件做一些改变,刘某自称是警察需要对手机进行扣押检查,通知被害人3日后到公安局领取手机,性质就完全不同了。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