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视角下的“黑”“恶”区分
2018-05-15 23:09:45
□张军
2000年年底,我国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自此,“黑”与“恶”便作为刑事打击重点,经常结对出现。我们把“黑”定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把“恶”定义为恶势力犯罪,两者都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特征是其他犯罪组织不具备的,其被立法者赋予了特殊含义,即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恶”未必一定“黑”。本文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对“黑”与“恶”进行区分,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切实把好案件法律适用关提供参考。
一、“黑”与“恶”的 危害属性不同
社会危害是某行为被定义为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我们从社会危害的属性出发来探究原行为的归罪原因。
(一)危害的社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具有社会性特征的犯罪行为,其企图通过暴力、威胁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法域内建立“自营秩序”,实现由其主导的“类社会”运营机制。
恶势力犯罪的危害不具有社会性特征。虽然恶势力犯罪同样为害一方,但其是具体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给社会造成个案性危害,没有能力建立“类政府”统治,也不可能对整体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二)危害的控制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实现其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一定法域内建立自己的势力范围,其本质上是建立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反社会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控制性特征。其不以非法控制为目的,目的是攫取非平等性利益,是“羽翼尚未丰满”的有非法控制目的的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幼虫”状态,是“两高”坚持“打早打小”的重点对象。
(三)侵犯的法益不同
法益,即法律保护的利益。“黑”与“恶”二者侵犯的法益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国家强制力后盾的法律秩序内建立以暴力等违法犯罪手段为后盾的“类社会”秩序。
恶势力犯罪则没有能力对区域性的社会秩序造成冲击。犯罪团伙实施的具体罪行个案性地侵犯了相应的法益,可依据犯罪集团理论对其犯罪行为归罪处罚。
二、“黑”与“恶”的 危害方式不同
称霸一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形态。司法实践中,恶势力也有在一定法域内“称王称霸”的情况,但两者有着方式上的区分。
(一)何为称霸一方
称霸指的是某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经常性、系列性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形成具有一定支配力的非法权威。称霸的本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非法威慑。
一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地域性特征,称霸行为可以在一定地理区域,也可以是在一定行业。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确立具有领导力的非法权威,这便是刑法意义上的称霸一方。
(二)称霸一方的公然性是“黑”与“恶”危害方式的表象区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要称霸一方就是为了利用其霸权,实现对该法域的非法控制。霸权的建立需要3个条件,即有知名度、有破坏性、有威慑力,这3个条件决定了称霸过程必须是公然的、大张旗鼓的。
对此,恶势力犯罪则表现得较为“低调”。多数恶势力不具有非法控制的目的,其追求的是与其组织职能或经营范围相关的经济利益,是通过违法犯罪为其逐利行为扫清障碍,故其与普通犯罪人一样,畏惧刑事打击,作案手段大多较为隐蔽。
(三)称霸一方的内容是“黑”与“恶”危害方式的实质性区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确立其在一定法域内的霸权,包括对内的管理权和对外的排他权,其将霸权作为实现其非法控制的方式,这是恶势力犯罪组织所不具备的。
对内,黑社会性质组织旨在政府合法控制范围内建立“类政府”,行使“立法权”“警察权”“赋税权”“经济控制权”等管理权;对外,表现为对其势力范围控制的排他性,甚至对外有扩张性。
三、“黑”与“恶”的 危害后果不同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立法者选择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为犯罪写入刑法,是因为其产生的危害后果远大于恶势力。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法域内群众形成心理控制
心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有的危害后果。心理控制存在于无形,但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却不可忽略。伴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壮大,非法控制区域的群众一般经历恐惧屈服、接受适应、赞成膜拜3个心理阶段。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及基层政权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一定政治企图的,其在一定法域内形成社会性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数会选择渗透途径操纵基层政权,把持重要岗位,假借组织名义,利用公权机构实现其非法控制的目的,直接危害人民群众,抹黑党和政府形象,应该受到严厉打击。
(三)“黑”与“恶”的危害程度不同
对比“黑”与“恶”,两者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有着破坏与扰乱的区分。
破坏之意为摧毁、损坏。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摧毁了在平等价值基础上建立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使之处于无序或受控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营秩序”的状态。
恶势力不具有如此之“能量”,其是扰乱,是在不动摇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下进行的骚扰、打乱,不足以达到破坏、取代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程度。
(作者系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