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2-08-25 20:55:16
(上接第一版)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自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注册登记、安装号牌。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注册登记、安装号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二)改装提高电动机功率;
(三)加装棚、厢、伞具等更改电动自行车原有技术参数、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悬挂号牌;
(二)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醉酒驾驶;
(五)未满十八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
(六)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七)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和所有权人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和支持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非机动车保险。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配套完善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应当划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有条件的配套建设充电设施。
机关、企业、学校以及医院、车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和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和充电设施。
第十六条 已经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充电设施的,应当集中停放、集中充电。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首层门厅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停放或者充电。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或者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