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企业以她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
解除合同属违法 支付病假工资
2013-12-04 01:31:03
□淇河晨报记者 郭坤
1985年张某到我市某公司参加工作,20多年来在工作中长期接触了一种污染源导致她于2005年8月患病,后到多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属于职业病中的一种——职业性黑变病。患病初期,张某还能坚持工作。2011年3月,张某的病情加重,随后向公司请了病假。2011年12月,张某所在的公司以张某自2011年3月起长期旷工,并未以职业性黑变病为由履行请假手续,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患上职业病却被 解除劳动合同,她将 公司告上法庭
张某在该公司工作了20多年,因为公司未对工作场所环境进行检测和防护,致使自己长期接触污染源而身患职业病,公司不仅没有补偿还将自己踢出门外、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对公司的做法十分气愤。此后,张某多次找到公司讨要说法,并要求公司申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公司以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
2012年4月,张某一怒之下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2011年12月15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支付其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等。
2012年5月,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确诊张某身患职业性黑变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4日认定为工伤。
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长期接触污染源——机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纺织工,不直接接触机油。被告对原告诉称2005年开始患病也并不知情。2011年12月,原告因长期旷工,公司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张某称,其自2011年3月起已向公司请假,只是从6月起,公司一直没有准假,但她有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
法庭判决:解除 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病假工资
2013年3月,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病假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等1.7万余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3月1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5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张某自2012年5月被确诊为职业性黑变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病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2013年7月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骆慧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张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限是多长时间。
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某公司在张某医疗期内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我们认为,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本案中,张某自1985年起就在某纺织厂工作。某纺织厂经过改制成立某公司,只是用人单位的名称发生变化,张某的实际工作单位并未发生改变,应认定张某在同一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其可以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